民事诉状
原告:A,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
住浙江省1号
被告:苏州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址:苏州市6号
诉讼请求:
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州市/级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将“慧眼”申请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以“慧之眼”作为“B”的企业字号,并在/州市X路开了一家销售眼镜为主的店面.在该店命名为X总店No.775号.且在该店门面显要位置标示“慧之眼及其图标”,以及“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等宣传广告语.使相关公众对“慧之眼”、“慧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对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州市/级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6000元。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