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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4/22 阅读:2342

民事诉状

 

原告:A,男,汉族,1969211日出生.

住浙江省1

被告:苏州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址:苏州市6

 

诉讼请求:

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州市/级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273日将慧眼申请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87日至201386日止。被告以慧之眼作为B的企业字号,并在/州市X路开了一家销售眼镜为主的店面.在该店命名为X总店No.775.且在该店门面显要位置标示慧之眼及其图标,以及“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等宣传广告语.使相关公众对慧之眼慧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对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州市/级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6000元。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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