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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12/10 阅读:1838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其中不但包括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也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可以进行约定。这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的充分自主的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自由。但是人们一时间很难理解,认为这种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究竟是否是这种说法,律师想从以下这个具体案例来论述一下。[案例]1990年春,21岁邱某(女)经同村介绍与邻镇22岁华某(男)相识,经过半年相处即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生育一子。邱某吃苦耐劳做得一手好刺绣,华某也聪明勤俭经常到外乡承包一些建筑工程。不几年他们未靠双方父母的帮助日子也逐渐富裕起来,除在镇上买了一栋价值30万元的洋房外,还有50余万元存款。但是华某却经不起生活的考验在外参与赌博,二年下来合计拖欠工人工资20万元,拖欠建筑材料款62万元。邱某对其多次劝说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华某离婚,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①双方离婚;②共同财产房屋和10万元存款归邱某所有,其余40万元存款归华某所有;③华某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人和建筑材料商知道后,遂以华某和邱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法院即判令邱、华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看了这个案例大家可能就明白了,夫妻间针对债务承担或者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是大家又会觉得邱某很冤枉,为什么她与华某之间有了债务承担方面的约定而且在她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为华某负同样的债务呢?这是否是法律的自相矛盾之处?其实不然。因为由一夫一妻组成的家庭是社会的一个有机细胞,在夫妻没有离婚之前,他们中的每个人除部分行使身份权利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均不是代表着个人而应该是代表整个家庭,他们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不是单独基于相信某个人(夫或妻)的信任度而与之发生民事关系,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是对他们夫妻二人家庭信任度(即家庭财产可偿债额度)而决定要与之发生民事关系。而且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利益是由家庭(夫或妻)来共同占有、享有的。如果夫妻一旦离婚,可偿债财产立即减少一半,相对人的利益随之受到威胁,因此权利人有权要求夫妻二人共同进行偿还。当然,在本案如果邱某真的为华某代偿了债务,邱某还可以再依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之的约定要求华某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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